原标题:建筑设备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的处理
【案情】
2013年8月,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雷某签订租赁合同,约定雷某向该租赁站承租钢管、扣件、顶托等建筑材料,并就租金、违约金及支付日期等事项达成一致,但关于租赁期,合同中仅约定“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”。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,雷某陆续在该租赁站租赁钢管共74892米、扣件共37200套、顶托共3350个、套筒共3451个。截至2016年10月,雷某已陆续返还钢管共74892米、扣件共36427套、顶托共3338个、套筒共3399个。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租金数额,按该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的计算方法计为76746.63元。2014年1月28日、2015年2月16日,雷某各支付该租赁站租金1万元。现双方因租金支付金额及违约金发生争议。
【分歧】
本案中,关于如何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限,存在以下两种观点:
第一种观点认为,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租期至完工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,但完工这一事实无法推定具体的租期届满时间,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情形,且双方现已诉至法院,显然未能事后达成一致补充协议,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,租赁终止期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,既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完工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,显然对完工的时间具有一定的预判,应当属于附终止期限的租期约定。钢管租赁物已全部返还,仅有少量配件未返还,可表明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全部完工而不再需要租赁物,故租赁终止期应确定为2016年10月11日。
【评析】
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。理由如下:
一方面,“完工后”的合同约定应当属于附终止期限的租期约定,只是该终止期限的具体时间节点尚不确定。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具有跟随、辅助、服务于工程项目的特性。本案中,钢管等物件的数量均按工程量的需要确定,在工地安装后不能随意移动也不会中途拆卸,通常均跟随工程进度,工程一旦完工,租赁物基于该合同便失去了使用价值。此种性质及目的表明,工程期限决定了租期,工程完工便是物件需要返还时。据此,“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”中的“完工后”便是租期届满时。